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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江林业局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工作失职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时间:2016-01-04         浏览量:1730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从严治局的工作方针,增强全局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职务责任意识,建立职务行为的监督、约束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局各直属机构、各单位、机关处室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

  笫三条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责任过程中,由于工作不作为、乱作为、失职、渎职,滥用职权、违纪、违法,致使企业利益和职工权益受到了损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条责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一)责任事件与责任主体相关原则。即责任人对责任事件负有直接责任或关联责任。

  (二)责任事件与责任主体事实清楚的原则。即要全面查清责任事实,准确界定责任对象和责任性质。

  (三)责任与权力对等原则。即谁主管谁负责、谁造成谁负责,按照职务权限追究事件责任。

  (四)主观故意与客观失误区别对待的原则。即根据责任事实和责任性质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凡发生以下问题时,均要对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一)在职责范围内,疏于管理、尽责不利给企业造成直接损失的,导致工作人员失职、违纪、违法犯罪的。

  (二)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质量事故,使企业人员生命遭受危害、财产遭受较大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发生集体上访或因管理原因造成的缠访、越级访事件。

  (四)发生破坏森林生态安全案件未及时上报,责任未及时查明的。

  (五)在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和固定资产处置中,未履行内控制度,使企业利益遭受损失的。

  (六)基建工程要按照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对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项目,对基建工程设计管理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七)违反制度,重罚轻处,帮助别人规避处罚的,未履行工作程序的。

  (八)由于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决策、管理失误,投资、举债、上项目出现较大经济损失的。

  (九)应办未办、借故拖延、损害企业利益的。

  (十)内外串通,伪造文件及相关手续或者违反保密准则,有意或无意泄露企业机密,导致企业受到损失或对企业管理造成影响的相关工作人员。

  (十一)举荐干部、考察干部、发展党员调查不实,泄露工作机密,造成一定后果的。

  (十二)让质量不合格的生产项目和实际未作业的项目通过验收,虚列作业项目和虚增成本费用预算的,向需求单位提供不合格产品的。

  (十三)在防火、防汛和需要安排领导干部或者工作人员值班值宿的重要时间、重要时段,不安排领导干部带班和工作人员值班值宿,或者落实人员值班值宿,当值人员不在岗、脱岗的,应追究带班领导、值班工作人员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十四)超过合理时间,未向主管部门报告,未向相关部门通报工作结果的。

  (十五)在涉及到职工切身利益和热点问题上弄虚作假,损害企业员工利益的。

  (十六)其他需要追究的问题。

  第六条按照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组织原则,对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职务责任作如下划分:

  (一)各单位的党政负责人对本人的工作失职负直接责任,对本单位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及分管部门领导干部的工作失职负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副职领导对本人的工作失职负直接责任,对分管部门领导干部的工作失职负领导责任。

  (二)各部门负责人对本人的工作失职负直接责任,对本部门其他人员的工作失职负领导责任;部门副职干部对本人的工作失职负直接责任,对分管人员的工作失职负领导责任。

  (三)具体工作人员对本人的工作失职负直接责任,对关联人员的工作失职应负连带责任。

  第七条根据责任事件的情节轻重、影响大小、危害程度,对责任者实行下列形式的责任追究:

  (一) 通报批评、诫勉谈话;

  (二)组织处理(降职、调离岗位、免职);

  (三)党纪、政纪处分(党纪处分有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政纪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四)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责任追究的期限

  受党纪处分人员的期限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执行。

  受行政处分期限: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职、晋级;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开除处分的,不得重新录用或聘用,

  处分决定书装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责任追究适用的规章制度

  (一)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

  (二)依据《吉林森工集团领导干部及管理人员失职、渎职责任追究办法》、《临江林业局内部管理办法》和吉林森工集团相关规定。

  第十条全局责任追究工作由局纪委监察处牵头,报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或局长办公会通过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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